最新消息

第二章 商標及商業表徵之保護要件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二章 商標及商業表徵之保護要件
  • 第一節 商標及商業表徵;優先順序及時序
    • 第三條 得受商標保護之標示
      • (1)任何標示,尤其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音符、立體組合,包括商品之形狀或其包裝(包括顏色及顏色組合),得以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得受保護為商標。
      • (2) 下列形狀之標示不得受保護為商標:
        • 1. 其源於商品之本質者;
        • 2. 其為達致某種技術成果所必要者;或
        • 3. 賦予商品重大價值者。
    • 第四條 商標保護之取得商標保護應依下列方式取得:
      • 1. 註冊該標示於專利局註冊簿中;
      • 2. 於交易過程中使用該標示,但以該標示已於相關業界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為限;
      • 3. 符合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第六之一條定義屬於著名商標者。
    • 第五條 商業表徵
      • (1) 公司符號及作品名稱應以商業表徵保護之。
      • (2)所謂"公司符號"係指交易過程中商業組織或企業使用之名稱、公司名稱或特別表徵。商業符號及其他標示其目的係用來區別不同企業且於相關業界被視為某一商業組織之顯著符號,其應等同於商業組織之特別表徵。
      • (3)"作品名稱\"係指印刷出版品、電影作品、音樂作品、劇本或其他類似作品之名稱或特別表徵。
    • 第六條 優先順序及時序
      • (1)凡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權利發生相抵觸之情形時,各權利之優先順序依各該權利取得之時間順序決定之。時間順序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2)已申請或已註冊商標之時間順序或優先權日(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請求優先權者)視申請日決定之。
      • (3)就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定義之權利,該等權利取得之日期應決定其時間順序。
      • (4)依上述第二項及第三項因同日取得而時間順序相同之權利,各應享有同等地位且不應相互確立任何權利。
    第二節 因註冊取得商標保護之要件
    • 第七條 所有權已註冊及申請之商標,其專用權人資格如下:
      • 1.自然人
      • 2.法人
      • 3.具備取得權利及產生義務之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企業)。
    • 第八條 絕對禁止註冊之事由
      • (1) 依第三條規定得受商標保護但無法以圖形表示之標示,不准註冊。
      • (2) 商標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得註冊:
        • 1. 無法表彰商品或服務不具顯著性者;
        • 2. 僅由交易上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及商品製造時間或服務提供時間或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其他特性之標示或名稱組成者;
        • 3. 僅由商品或服務之目前慣用語或交易上之善意確立慣例組成者;
        • 4. 具有欺罔公眾之本質者,尤其關於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或原產地;
        • 5. 違反公共政策或社會所接受之道德原則者;
        • 6. 其包括國家之紋章、國旗或其他徽章或德國境內地方之紋章,或德國社區之協會或德國其他社區機關協會之紋章者;
        • 7. 其包括表彰品質管制及保證之官方標示及標誌,依刊載於聯邦法律公報之聯邦司法部之公告,不得註冊為商標者;
        • 8. 其包括國際間跨政府團體之紋章、旗幟或其他標示、印鑑或表徵,依刊載於聯邦法律公報之聯邦司法部之公告,不得註冊為商標者;或
        • 9. 其使用依其他公共利益相關規定顯然應禁止者。
      • (3)如申請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在核駁註冊之決定作成日期之前,其使用結果已使得該商標於相關業界被視為具識別性之標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 (4) 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包括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載仿冒標示之商標者,亦適用之。於申請人被授權於其商標使用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載之任一標示時,縱使該標示與其他標示得產生混淆,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不應適用。再者,就已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指示品質管制及保證之標示或標誌相關商品或服務不相同或不近似者,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不應適用。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已申請之商標不具備暗示其與國際間跨國政府組織存在某種關係之錯誤印象本質者,不應適用。
    • 第九條 依據已申請或已註冊之商標作為相對禁止註冊之事由
      • (1) 商標之註冊,得因以下任一情形予以撤銷:
        • 1. 相同於先前已申請或已註冊之商標,且指定註冊之商品或服務與先前已申請或已註冊之商標所表彰者相同;
        • 2. 因申請之商標與先前申請或註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且兩者涵蓋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致使公眾有產生混淆之虞,包括使公眾對於該等商標有產生聯想之虞;或
        • 3. 相同或近似先前申請或註冊之商標且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先前申請或註冊之商標不類似者,惟先前存在之商標於德國享有聲譽且該註冊商標不具備正當事由之使用足以對先前商標之顯著性或聲譽產生不公平影響或損害者。
      • (2) 商標之申請僅於核准註冊後構成前項定義之註冊禁止事由。
    • 第十條 著名商標
      • (1)與德國先前存在之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須與巴黎公約第六之一條之定義相同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其他要件。
      • (2)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獲得該著名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而提出申請者,不適用之。
    • 第十一條 以代理人名義註冊之商標凡未取得專用權人之授權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名義註冊之商標,得撤銷之。
    • 第十二條 因使用而取得之商標及具有優先時序之商業表徵因他人於任一註冊商標註冊日前已經取得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任一商標權或第五條規定之商業表徵之權利,致使其有權於德國境內禁止該註冊商標之使用註冊者,該商標之註冊得撤銷之。
    • 第十三條 其他先前取得之權利
      • (1)商標之註冊因他人於具決定性之註冊商標時序日期前已經取得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以外之其他權利,致使其有權於德國境內禁止該註冊商標之使用者,得撤銷之。
      • (2) 前項定義之其他權利,包括:
        • 1. 姓名權;
        • 2. 個人肖像權;
        • 3. 著作權;
        • 4. 植物品種名稱;
        • 5. 原產地名稱;
        • 6. 其他工業財產權。
    第三節 保護範圍;權利之侵害
    • 第十四條 商標專用權人之專用權;請求簽發禁制令;請求損害賠償
      • (1) 依第四條規定取得商標保護之專用權人,享有該商標專用權。
      • (2) 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第三人禁止在交易過程中使用下列:
        • 1. 相同於該商標之任何標示且指定保護之商品或服務與該商標所表彰者相同;
        • 2. 因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標示且兩者涵蓋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致使公眾有產生混淆之虞,包括公眾對該標示及該商標有產生聯想之虞;或
        • 3. 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任何標示且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該商標所表彰者,惟該商標於德國須享有聲譽且該標示不具備正當事由之使用足以對該商標之顯著性或聲譽產生不公平影響或損害者。
      • (3) 符合前項之要件者,則下列行為應予以禁止:
        • 1.將該標示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上;
        • 2.以該標示供應商品、出售商品或以出售商品為目的而儲存者;
        • 3.以該標示提供或供應服務;
        • 4.進口或出口具有該標示之商品;
        • 5.使用該標示於商業用紙或廣告。
      • (4) 第三人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禁止在交易過程中為下列行為:
        • 1. 將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標示附著於包裝或其他標識方式,如貼紙、標籤、縫製標貼或類似物;
        • 2. 以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標示提供包裝或其他標識方式、出售包裝或其他標識方式或以出售包裝或其他標識為目的而儲存者;或
        • 3. 進口或出口具有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標示之包裝或其他標識。
        • 如用於包裝或包裹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材料或標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方式顯有危險之虞,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三人不得使用該標示。
      • (5)使用標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該商標專用權人得提請訴訟禁止是項使用。
      • (6)因故意或疏忽為侵害行為者,應對商標專用權人就其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7)侵害行為係由商業團體之員工或經授權之代表人為之者,該商標專用權人得對該商業團體之負責人提請訴訟禁止是項使用,且不論該名員工或經授權之代表人為故意或疏忽者,亦得對該商業團體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 第十五條 商業表徵專用權人之專用權;請求簽發禁制令;請求損害賠償
      • (1) 取得商業表徵保護者,其專用權人享有專用權。
      • (2)第三人未經授權,被禁止於交易過程中以足以導致與受保護之表徵相混淆之方式使用商業表徵或近似之標示。
      • (3)凡該商業表徵於德國具有聲譽,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之使用將獲取不正利益或有損於該商業設計之特性或聲譽者,該第三人被禁止在交易過程中使用該商業表徵或類似標示,縱使該商業表徵或類似標示依前項規定並無造成混淆之虞。
      • (4)使用商業表徵或近似標示違反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者,商業表徵專用權人得提請訴訟禁止是項使用。
      • (5)因故意或疏忽為侵害行為者,應對商業表徵專用權人就其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6) 前條第七項之規定,準用之。
    • 第十六條 於參考書籍複製註冊商標
      • (1)已註冊之商標如被引用於字典、百科全書、或類似之參考書籍,且傳達該註冊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之印象者,該商標之專用權人有權要求複製該商標書籍之出版商於書中就該商標被引用之處註明其為註冊商標。
      • (2) 如該書籍已經出版,前項註明之請求僅限於其後之新版發行。
      • (3)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該參考書以電子資料庫之方式販售,或經允許進入包含參考書內容之電子資料庫者,準用之。
    • 第十七條 對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請求
      • (1)凡商標未經專用權人授權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申請或註冊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商標專用權人有權要求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移轉該商標因申請或註冊所取得之權利。
      • (2)凡商標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註冊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如商標專用權人並未授權該商標之使用,有權於第十四條規定之範圍內禁止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使用。代理人或代表人如有故意或不小心從事是項侵權行為,應對該商標專用權人就其損害行為負賠償之責任。第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準用之。
    • 第十八條 請求銷毀
      • (1)就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情形,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得要求將侵權人所有或占有之非法標記之物品,予以銷毀。但商品之侵害本質得以其他方式排除或其銷毀就個案上對侵權人或專用權人不成比例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規定於屬侵權人之財產且專用或幾近專用於作為或意圖作為產品非法標示之器具,準用之。
      • (3) 其他銷毀之請求權則不受影響。
    • 第十九條 被告知權
      • (1)就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情形,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得請求侵權人立即告知關於非法標示物品之來源及經銷管道之資訊。但於個案中顯不成比例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人應提供下列事項:製造人之姓名及地址、產品、交易客戶或業主之供應商及其他先前之所有人,以及所製造、交付、收受或訂購之產品數量等。
      • (3)就明顯之侵權案件,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簽發禁制令之方式強制提供資訊之責任。
      • (4)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對負有提供資訊義務者或受扶養人就給予資訊前所作之行為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違法行為相關法令之訴訟程序中,該資訊僅於取得提供資訊義務人之同意後,始得利用。
      • (5) 其他提供資訊之請求權則不受影響。
    第四節 保護限制
    • 第二十條 消滅時效
      • (1)第十四條至前條之侵害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是項侵權及侵權人之身份起,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及不論是否知悉,自有侵害行為起,逾三十年者亦同。
      • (2) 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準用之。
      • (3)如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受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於第一項規定之時效屆滿後,仍負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歸還其所取得利益之責任。
    • 第二十一條 權利之喪失
      • (1)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已經知悉該商標之使用但連續五年默示是項使用時,無權禁止之後註冊之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但之後之商標申請為惡意者,不在此限。
      • (2)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已經知悉該商標之使用但默認是項使用連續達五年時,無權禁止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範圍內之商標之使用,或第十三條範圍內後時序之商業表徵或其他權利之使用。但後時序之專用權人於取得該權利之日係出於惡意行使者,不在此限。
      • (3) 就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後時序之權利所有人不得禁止先時序權利之行使。
      • (4)第一項至前項之規定不應影響一般權利喪失原則之適用。
    • 第二十二條 因後時序註冊商標之合法有效時請求權之除外情形
      • (1)凡後時序之商標註冊撤銷案依下列理由被駁回或應被駁回時,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商標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上:
        • 1. 因先時序之商標或商業表徵於決定後時序商標註冊之日(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尚未取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聲譽;
        • 2. 因先時序之商標註冊於後時序商標註冊公告日具有禁止註冊之理由(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而可能被撤銷者。
      • (2)於前項之情形,後時序之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無權禁止先時序之商標或商業表徵之使用。
    • 第二十三條 姓名及說明性名稱之使用;備品零件之交易商標或商業表徵專用權人無權禁止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
      • 1. 自己的姓名或地址;
      • 2. 相同或近似該商標或商業表徵之標示作為標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或性質者,尤其包括其種類、品質、用途、價值、原產地、或商品或服務生產或提供之時間等;或
      • 3. 說明任一產品或服務用途必要之商標或商業表徵,尤其指附件或備品零件。
      • 惟前列三款均以使用不違反一般認可之道德原則為限。
      • 第二十四條 耗盡原則
        • (1)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不得禁止第三人使用其商標或商業表徵於德國、歐盟會員國或歐洲經濟區之締約國銷售之商品上,如該商標或商業表徵之使用係由其主動或經其同意者。
        • (2)前項規定不適用於該商標或商業表徵專用權人具合法事由得對其相關商品進一步行銷提出異議,該等商品於行銷後其狀況已經改變或損害時尤然。
      • 第二十五條 未充份使用之請求權除外情形
        • (1)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如於其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定義之第三人提出請求前五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該商標於主張之商品或服務上,不得對該名第三人作出是項請求。但以該商標已於提出主張之日期至少註冊五年為限。
        • (2)凡原告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基於侵害註冊商標而提起訴訟者,原告為回應被告之異議,應舉證證明其提起該訴訟前五年內已依照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該商標於主張之商品或服務上。但以該商標已於訴訟提起日期經註冊至少五年為限。如五年不使用期間係於該訴訟之提出後屆滿,原告為回應被告之異議,應舉證證明其商標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五年內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裁決時僅應考量已經建立使用證據之商品或服務。
      • 第二十六條用  商標之使
        • (1) 以商標使用為理由對任一註冊商標或註冊之維護提出主張者,該商標應由所有權人於德國就其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真實之使用,除有正當理由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 (2) 商標之使用經專用權人同意者,視為構成專用權人之使用。
        • (3)商標之使用樣態與註冊之樣態不相同仍應構成註冊商標之使用,但其不相同之部分無法改變該商標之顯著特質。本規定亦適用於商標以其使用之樣態註冊者。
        • (4)於德國將商標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者,如該商品係以出口為目的,仍應構成在德國境內之使用。
        • (5)如註冊日起五年內之使用為所必要者,就被提起異議之註冊案,其註冊日應由異議程序終結之日取代。
    第五節 商標作為財產之標的
    • 第二十七條 權利之移轉
      • (1)因註冊,使用或因其為著名商標而取得之商標權得就該商標所保護之全部或部份商品或服務移轉或讓渡予他人。
      • (2)商標如係全部或部分屬於商業團體者,因註冊,使用或因其為著名商標而取得之商標權,於有疑義時,應被視為隨該商業團體之全部或部分移轉而移轉。
      • (3)如相關證明已經向專利局提出者,基於相關當事人之請求,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之移轉應登錄於註冊簿。
      • (4)凡權利之移轉僅限於註冊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請求登錄是項移轉時應給付規費表規定之費用。如未能付清費用,應視為未提出請求。此外,註冊分割規定應準用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句至第3句之例外情形。
      • [1996年7月19日修訂]
    • 第二十八條 權利專用權人之推定;對專用權人之送達
      • (1) 註冊簿內記載為專用權人者,推定為享有註冊商標授與之權利。
      • (2)註冊商標衍生之權利如移轉或轉讓予第三人,其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收受向專利局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請求之日起,得於專利局之程序、專利法院之上訴程序或基於法律理由向聯邦司法院提起之上訴程序中主張其商標保護之請求權及援引註冊而取得之權利。於其他專利局之程序,專利法院之上訴程序或基於法律理由向聯邦司法院提起之上訴程序中該商標專用權人為當事人之一者,本項規定應准用之。
      • (3)依規定應送達商標專用權人之專利局命令或決訂應送達予登記為專用權人者。如專利局已經收受權利移轉之請求時,上述之命令或決訂應送達予所有權之繼受人。
    • 第二十九條 物權;執行扣押;破產程序
      • (1) 因商標註冊或使用或基於著名商標而取得之權利:
        • 1. 得為抵押品或為其他物權之標的;
        • 2.得為執行扣押處分之標的。
      • (2)前項第一款之權利或第二款之處分如涉及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時,基於相關當事人之申請,應記載於註冊簿。但以該權利及處分已向專利局證明者為限。
      • (3)如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涉及破產程序,基於破產受託人之申請或破產法院之要求,應將其記載於註冊簿。如為自行管理資產者,資產管理人應取代破產受託人之地位。
      • [1996年7月19日修訂]
    • 第三十條 授權
      • (1)因註冊或使用或基於商標為著名之事實而取得之權利,得就其所保護之全部或部份商品或服務,於德國全部或部分領域內為專屬性或非專屬性授權之標的。
      • (2) 商標專用權人對被授權人違反下列授權契約之事項者,得援引該商標之權利:
        • 1. 授權期間;
        • 2. 商標依註冊所定之使用方式;
        • 3. 授權允許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 4. 使用商標之區域;或
        • 5. 由授權人所製造之商品品質或所提供之服務品質。
      • (3) 被授權人僅應於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後,對商標侵權提起訴訟。
      • (4) 被授權人有權參加商標專用權人提起之侵害訴訟,以取得其損害之賠償。
      • (5)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權利移轉或依第一項所為之授權,不應影響先前給予第三人之授權。
    • 第三十一條 已申請之商標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之規定於商標申請取得權利之情形,應準用之。

返回